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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房产] 【住房政策】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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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自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贡市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4日


自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含自流井区、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高新区,下同)范围内公租房的房源筹集、分配、使用、退出与监督管理等。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租赁性实物住房,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一定的货币补助,支持其通过市场租赁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第三条  公租房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原则,统筹兼顾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不同群体的权益。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公租房的主管部门,对各区(含高新区,下同)公租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市本级公租房的筹集、分配及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退役军人、残联、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租房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公租房管理工作。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辖区内公租房管理的实施主体,负责本辖区公租房的筹集、配租、使用、退出、监管及租赁补贴发放等工作;负责市本级分配房源的配租,并协助做好市本级分配房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和资金筹集

第五条  公租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盘活政府持有的存量住房、接受捐赠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公租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六条  新建公租房应满足居住基本功能需要,套型比例和结构实用。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租房,要坚持安全、适用原则。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超过60平方米且已纳入公租房管理的房源可继续作为公租房配租使用。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租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中安排用于公租房建设的资金等。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申请公租房应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未婚子女为共同申请人(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抚养方的家庭成员)。未婚、离婚或丧偶的,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租房。

第九条  申请公租房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无城镇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失独家庭按照家庭成员增加1人计算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住房转让行为(因重大疾病等不得不出售自有唯一住房的除外);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且未登记有总现值超过8万元的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辆除外)、非住宅(含营业房、办公用房、仓库、车库)等财产;

(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资金累计不超过8万元。

第十条  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租房,申请人还应拥有本市城区城镇常住户口满2年,且在本市城区实际居住。

第十一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租房,申请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本市城区城镇常住户口或在本市城区工作满1年;

(二)持有普通高中、大中专院校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且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且连续缴纳1年以上的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申请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本市城区有效居住证明;

(二)在本市城区城镇工作满1年以上,并具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公租房申请审核流程如下:

(一)申请人可到各区政务大厅窗口等线下或通过四川省政务服务网、天府通办应用程序等线上进行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等材料,并对申请资料真实性负责。

(二)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资料齐全或已经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申请,应当当场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公租房受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原因。

(三)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两级审核,一次公示”的原则,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初审,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查询核验,5个工作日内出具资格复审认定意见。

(四)资格复审结果确定后,对符合条件的公租房申请对象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将自动确认公租房申请对象保障资格。

第四章  住房租赁补贴和配租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通过发放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解决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的基本居住需求。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不得重复享受。

申请租赁补贴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月或按季将租赁补贴存入保障对象提供的银行账户。申请实物配租的纳入轮候库管理,轮候顺序采取综合评分或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

第十五条  租赁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2年调整一次,由各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地人均住房面积、政府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住房市场房源情况、租金水平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按以下方式计算:租赁补贴额度=(应补贴面积-自有住房面积)×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对象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配租:

(一)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的;

(二)生活贫困、住房困难的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三)其他政策规定可列为优先配租对象的。

第十七条  纳入轮候库管理的申请对象住房、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本人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轮候资格进行审核确定。

第十八条  公租房房源确定后,由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申请对象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签订合同和办理入住手续。因申请对象主观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原则上为3个月)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作自动放弃,取消配租资格,并在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五章  租赁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公租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市场租金的50%至70%确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租房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符合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在租金标准的基础上申请租金减免。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需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免收),具体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方式、抵扣及退还等事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维护、管理、电梯增设及公租房保险购买等。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租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确需装修的,应征得公租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在退房时装修费用不予补偿。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擅自装修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租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退回公租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租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退回的情形。

承租人经所有权人或委托运营单位书面通知后仍拒不退回公租房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退回的书面决定;逾期未退回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腾退公租房:

(一)合同到期未提出续租申请或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获得其他住房且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租赁期内,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因劳动(聘用)关系变化,不在本市城区工作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搬迁期满拒不腾退公租房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其限期腾退公租房的书面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管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管理工作依法接受社会监督。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租房档案,记录筹集、分配、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和违法违约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公租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对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租房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承租公租房的承租人,在本办法施行后续租的,可以选择按原申请条件进行审核。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属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三十七条  荣县、富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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