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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刑诉〔2022〕261号
被告人孙凯,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乡**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楼**单元。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2年6月1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2年7月20日由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邹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乡**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路**楼**单元。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2年6月1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2年7月20日由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曾依洁,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6月1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余梓源,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7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街**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2年7月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5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住自贡市大安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22年7月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号,住峨眉山市**街**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销售提供假药罪,于2022年10月15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帅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6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镇**路**号,住崇州市**镇**路**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2年10月1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凯等人涉嫌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2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2年3月以来,被告人孙凯、孙某某、刘某某在自己并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准备从事假药销售谋取非法利益,三人先后在网上购买了手机号、网店和虚假的支付宝账号收款码,意图逃避法律惩处,后通过网络大量购入无批准生产文号的“九龙中药丸”、“瑶山寨土药王”、“参茸壮骨(颗粒)”、“黄精蝮蛇丸”、“虫草强肾王”等药品,被告人刘某某除购入“虫草强肾王”外,还购进“黄金玛卡”、“棒老头”等保健食品,三被告人各自利用购买的手机号、网店在网上对上述药品及保健食品向全国进行销售。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王某某、帅某某在自己并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仍在网上大量购买并无批准生产文号的“九龙中药丸”,向亲戚朋友及身边群众进行销售获利。经检验鉴定,孙凯等七名被告人销售的上述药品属于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依法定性为假药;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保健食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另查明:各被告人销售假药的金额分别为:被告人孙凯57万余元,被告人孙某某1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1万余元,被告人黄某甲4万余元,被告人黄某乙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2万余元,被告人帅某某2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销售含有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金额3万余元。被告人孙凯、孙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王某某、帅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凯、孙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王某某、帅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孙凯、孙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王某某、帅某某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孙凯属情节特别严重;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凯、孙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王某某、帅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王某某、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欧定均
检察官助理 李 瑶
2022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孙凯现被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帅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视听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被告人听取意见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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